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坤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786、2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坤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邱坤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9時45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0年8月13日22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混在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於110年8月13日22時許,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理由
一、被告邱坤賢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07年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被告入戒治處所戒治,於108年8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8頁、警二卷第7至11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16頁、本院卷第29、44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九如00000000號,見警一卷第2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見偵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13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見警二卷第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於犯罪事實二、三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同一地點、
同一日所為,然其施用方式不同等節,已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9頁),是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同時施用,且屬不同種類毒品,應認係分別起意而為,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未於起訴書載明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前科資料何部分構成累犯或據以提出累犯裁量之加重依據,本院自無庸審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然其前案紀錄,仍屬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自得加以論列考量(詳後述)。
㈣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因罹患病症需止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7頁),益見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麻醉藥劑管理條例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部分前案紀錄,迄至本案犯行發生時,已歷時已久(83年),與本案關聯性並不明確,無法遽認本案已責任刑折讓遞減空間已然有顯著減縮之情事,至於其餘前案紀錄,則與本案無犯罪類型上之關聯性,無從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審酌依據。此外,參考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子女已成年、目前在家照顧孫子及年邁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法益內
容相同,且均屬於被告自傷行為,其中亦有行為時間密切相近之情形,雖未能據以論處一行為,惟此部分可見被告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顯然差異,是該部分罪責非難,應考量其非難重複之部分,允宜降低其重複部分之評價,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併衡量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暨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先前執行刑之所形成之裁量界限拘束,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110年8月13日14時許,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各0.65公克,共1.3公克),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是該等扣案海洛因,乃被告本次犯行所查獲,應可明確。又上開扣案海洛因,復經員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快篩結果(見警卷第28至29頁)等資料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海洛因應均同無從完全析離而無分離實益之包裝袋2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部分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艾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邱坤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邱坤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3犯罪事實三邱坤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里警偵字第11031724300號卷【簡稱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11031848000號卷【簡稱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卷【簡稱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卷【簡稱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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