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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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7號再抗告人 張婷 相對人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9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9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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