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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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97號原告 陳永和 原告 陳炳焜 原告 陳錦熙 原告 陳錦添 原告 陳錦進 原告 陳錦樹 原告 陳錦洲 原告 陳錦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陳永和、陳炳焜、陳錦熙、陳錦添、陳錦進、陳錦樹、陳錦洲起訴主 張渠 等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39地號土地),曾與被告 黃明河 簽訂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被告黃明河應將系爭639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陳永和、陳炳焜、陳錦熙、陳錦添、陳錦進、陳錦樹、陳錦洲,並請求被告黃明河返還占用系爭639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又原告陳永和、陳炳焜、陳錦熙、陳錦添、陳錦進、陳錦樹、陳錦鴻起訴主張渠等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40地號土地),曾與被告 黃王麗黃永堅黃錫棔 簽訂三七五租約, 惟業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05年11月17日福鄉民字第1050016926號函准予收回自耕,並提存補償,被告黃王麗、黃永堅、黃錫棔即應將系爭640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陳永和、陳炳焜、陳錦熙、陳錦添、陳錦進、陳錦樹、陳錦鴻,並請求被告黃王麗、黃永堅、黃錫棔返還占用系爭64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6,928,000元(計算式:系爭639地號土地面積1732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4000元)、6,840,000元(計算式:系爭640地號土地面積1710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4,000元),共計新臺幣13,7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176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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