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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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2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民國97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犯罪時雖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員警,具公務員身分,惟其係於下班後非屬值勤時間前往告訴人甲○○開設之卡拉OK店飲酒消費,且於本件犯罪前並未去過該店巡邏,並無利用警察身分來恐嚇告訴人之意圖,業據被告供明(本院97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參照),堪認被告係與該卡拉OK店間因簽帳問題而生私人衝突,一時衝動而出言恐嚇,與公務員之職務無關,核與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犯罪之加重規定有別,無從以該法條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600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酒後一時衝動致犯本罪,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原諒之意,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參,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供認犯行,已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