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第一、三至七、九號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一、三至七、九號所載,其中附表編號第九號犯罪,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第
一、三至五號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第二號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附表編號第六、七號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第八號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1、3至7、9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將附表編號第1、3至5號犯罪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第2號犯罪所處之刑及第6、7號犯罪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第8號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