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鋁箔紙壹張(內含微量安非他命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間某日起至94年9月9日8時止,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及某處之友人家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鋁箔紙1張(微量無法磅秤),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2日北市毒鑑字第1119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1年間某日起至94年9月9日8時止,在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受理在案,而該署檢察官曾聲請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將被告送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毒偵字第1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上開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鋁箔紙1張(內含微量安非他命無法磅秤),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2日北市鑑毒字第1119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為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第60頁),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