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甲○○
乙○○被告台中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 陳黃秀琴
陳順治 陳玉麟 陳昭君 陳鳳騰 陳鳳玉 陳政光 陳政材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西湖大甲段(台中縣外埔鄉)工程用地徵收,被告機關奉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六一三二○五號函核准,依法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發函通知發放補償費。其中○○○鄉○○段五四三之九地號等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係由被告機關委託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估造冊,補償清冊內記載上開建築物所有權人為第三人 陳敦省 ,原告提出異議,主張該建築改良物為其所有,被告機關應將上開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發放給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或參加人所有?其補償費應發放給原告或參加人?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五四三之九、五四二之十五、五四二之十六、五四二之一、五四二之八二○地號上如第二高速公路台中縣轄區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編號五十八及一三四「拆除建築物面積」欄之房屋,係由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赴美前所建築,以供工廠之用,當時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告在國外經商後,即閒置無人管理。嗣政府為開闢第二高速公路,由被告主辦徵收上開土地並辦理地上物拆除補償,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調查地上物所有人,並拆除面積,以便造冊補償。孰料,第三人陳敦省(即參加人等之被繼承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明知上開房屋並非其所有,初而捏稱其為房屋所有人,致不知情主辦人員未為查證,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查估補償清冊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為原告發覺提出證據向主管機關異議,主辦人員不願負責,僅將原告並列為建築物所有人,致房屋已拆除並已公告發放補償費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原告仍無法具領。
(二)系爭建築物確為原告所建築,此為當地村民所皆知,台中縣外埔村水美村村長 蘇秋湖 並出具證明書乙份,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至第三人陳敦省先稱房屋係其所建,後又謂房屋基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其女兒陳鳳玉所有,故房屋其亦有二分之一權利,嗣於原告聲請被告台中縣政府及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開會協調時,陳敦省又稱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已將房屋及房屋基地之二十九筆土地出賣經登記為其女兒陳鳳玉所有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其詞,顯見其主張,非為真實。且查陳敦省侵奪包括房屋基地之二十九筆土地之犯罪行為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並無出售土地之情事,上開房屋為原告所有應足認定。
(三)被告主張補償清冊編號○五八補償費五萬零五百八十七元,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由陳敦省領取,被告已無此款項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補償金發放前即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聲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復原告表示「查究係何人所有憑辦」後,仍將補償費發放予陳敦省,其違誤明甚,自應由被告負責。
(四)被告為補償費發放機關,於協調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通知原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嗣原告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給付之訴,審理中該院以行政訴訟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設有給付之訴規定,是原告對公法上給付之請求,應由行政法院受理,而以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左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前項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甲○○及第三人陳敦省均稱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發放補償費依行政裁量權要求請領款者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領取,惟原告甲○○、第三人陳敦省均不提出上開文件證明,原告雖提出「水美村村長證明書」乙紙,然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三)又本案涉及土地買賣私權爭執,依原告及陳敦省所提事證均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產權誰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召開系爭建築改良物產權疑義協調會,並作成「協議不成立,參照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七十一臺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建議雙方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或向當地鄉鎮公所調解,嗣司法機關裁決或調解成立後,由真實之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或按調解結果發放補償費」之結論,是被告無法給付補償費,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前仍須舉證並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確認產權,目前該補償費存放於徵收補償費國庫專戶,待系爭建物產權確定後即行發放。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係屬解決行政事件爭議,確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程序」,是非公法上關係則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甚明。查本件補償費既經台中縣政府核定,則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而無爭議,有爭議者乃補償標的之建物所有權究係歸屬原告所有,亦或為參加人所有,此應屬私權確定問題,非行政法院所管轄審判,原告遽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
(二)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歸參加人所有,理由如下:
1、查原告於西元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致訴外人陳敦省函內,明確記載「反正財產賠光了,水尾部分也全部押賣了,以後的問題會更多,如不及時解決會很慘。」查所謂「押賣」即指抵押及出賣,此正可印證陳敦省確實在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由原告之岳母陪同前往美國德州原告家中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水尾段之土地二分之一,並在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完成登記手續,且此一狀況均在原告掌握中,是原告在上開書信中乃提及其所有水尾段之二十九筆土地不是出售就是已設定抵押(該抵押即指外埔農會在該土地上有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而言),刑事判決未斟酌上情,諭知陳敦省有罪,顯有違誤。
2、再查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補充自訴理由狀中,所附原告與陳敦省七十八年十月五日雙方會算清單內第一欄即明列「土地面積價款0000000」等字樣,若系爭土地如原告所稱未出售予陳敦省,則何以有土地價款之記載?原告既自認該清單為真正,則水尾段二分之一的土地早已出售陳敦省無誤。
3、又陳敦省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自中國農民銀行臺中分行匯款美金三萬五千元予原告,此有申請書回條乙紙在卷可稽,且原告於收受該款項後隨即在同年七月十四日回信稱已收到該筆款項,則該款項即係購買系爭二十九筆土地之定金無誤,蓋原告與陳敦省合作契約係七十八年十月六日始訂立,當時並未有合作契約之訂立。且自陳敦省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致原告之函件中,記載:「‧‧‧(3)88‧7‧9匯達美金三萬五千元折換新台幣一百萬七千七百五十元‧‧‧(8)在美國之農地購買事,弟在近日中匯達美金給兄台做定金用‧‧‧」而原告於接到該函後,即行函覆告知「(1)三萬五千元美金7─14─88收到,折合新台幣多少不得以你的帳為憑,又以此信為據可也‧‧‧」即知陳敦省確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五千元,作為買受系爭二十九筆土地之定金。
4、陳敦省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間赴美與原告洽談返台後,雖即進行牛乳場及遊樂區之規劃,但絕對毋庸擁有土地所有權始得規劃,如須先行取得所有權時,亦應取得全部所有權,起碼應將原告所有部分四分之三之土地為信託登記,茲僅信託登記二分之一,不合邏輯,故原告主張應非真實。
5、目前經營飼養乳牛並為牛乳加工業者,為防乳牛走失、被竊或感染疾病,通常均在工廠旁邊一小塊土地圍以柵欄,將乳牛飼養於柵欄內,並非放牧於廣大之山坡地。陳敦省買受三筆土地及地上廠房,已足敷飼牛與加工牛乳所需,而雙方迄今共有之其餘二十六筆土地,原擬闢為遊樂區,因預估資金過鉅而從未實際進行規劃使用,原告急急將土地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陳敦省,亦與常情不符。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已出售予陳敦省,而其上建築物因無屋頂門窗尚不足以避風雨應非不動產,而為土地之成分,是依法應歸陳敦省所有。
理由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有案。又「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或遷移費發給對象之認定問題,議定如下:(一)‧‧‧(二)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協調,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調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並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惟應在提存書內註明爭議情形,俟司法機關裁決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亦為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七十一台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所明釋。
二、經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西湖大甲段(台中縣外埔鄉)工程用地徵收,被告依據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函轉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六一三二○五號函核准,公告徵收含系爭台中縣○○鄉○○段五四三之九地號等土地,公告期滿,並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七府地字第一三○四二七號函各業主,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止假外埔鄉農會發放前開工程徵收用地各項補償費,其中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者應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稅籍證明或水、電費繳納收據聯正本等。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編號134及058)原列載所有權人為陳敦省,惟因原告甲○○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提出異議,經被告所屬地政科及土木課、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工程處暨查估補償費事宜之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會勘,會勘紀錄三記載:「甲○○與陳敦省雙方對地上物所有權有所爭議,經本次會勘調處不成,雙方同意以甲○○、陳敦省共同具名領取地上補償費。」嗣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複估會勘,會勘結論記載:「‧‧‧依據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會勘紀錄結論,由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繕造補償費清冊送府憑辦。」前開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編號134及058建築物所有人欄並列載該兩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後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復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國工二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敦省、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略以:有關二高西湖大甲段(外埔鄉)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產權疑義乙案,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假外埔鄉公所二樓會議室召開協調會,甲○○、陳敦省均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與會,屆期通知與會人員均參加,並作成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記載:「本案位於台中縣○○鄉○○○段543-9、542-15、542-16、542-18、542-19、542-20等地號共有土地上建築改良物,甲○○先生主張為其建築、所有,陳敦省先生主張其於購地時即已包含該地上建築改良物,因各執一詞,致協調會不成立;參照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七十一台內地字第73674號函示,建議雙方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或向當地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俟司法機關裁決或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補償費或按調解結果發放補償費」等情,有上述所列公告、函、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會勘紀錄及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徵收補償費固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惟發放補償費標的之所有權誰屬,乃民事關係,以系爭建築改良物言,如原告主張該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對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即有請求權存在,然該所有權是否真實,則屬民事關係,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該補償費應由何人受領,在經民事訴訟程序判定前不能確定,是被告因原告及陳敦省之前開爭執,無從認定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誰屬,適用首揭內政部函釋,暫停發放,將之存放於徵收補償費國庫專戶,並依上述協調會結論,建議雙方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或向當地鄉鎮公所調解,嗣司法機關裁決或調解成立後,由真實之所有權人領取或按調解結果發放補償費,揆諸前舉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核無違誤,原告訴請給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系爭補償費,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陳敦省對被告台中縣政府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房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台中縣政府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乃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業如上述,是原告以確認對於行政機關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權限,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卷附該裁定書影本),與本件前述確認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誰屬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不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王德麟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