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九○內訴字第八九○八七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申請徵收台中縣○○鎮○○○段○○○○○號等四二一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二四七號函核准徵收,因地上物尚未查估完竣,被告先就土地部份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0三七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止,另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地權字第八九七五七號公告徵收地上物,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並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八五九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定於同年四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假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嗣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國工二八九地字第0三0七九號函轉原告申請具領所管有墳墓(編號﹕七八六﹔墓碑﹕ 楊振益 )遷葬補償申請書,被告乃函請原委託查估公司(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查明,系爭墓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遷葬公告前已撿骨遷葬。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二一八八八九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墳墓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掛號郵寄向內政部(副本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二四五九號函通知原告延長訴願決定期間,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內訴字第八九0八七五四號訴願決定書始為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八十五條訴願決定時間(含延長訴願決定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五個月之法定期限。
(二)原告之夫楊振益於七十五年病故依法向沙鹿鎮公所申請核准於公墓用地內埋葬,確為一合法墳墓,並非濫葬墳墓,墳墓於七十五年三月花費三十餘萬元建置,於八十七年十月依民俗將埋葬挖開先行撿骨裝罈,墓土又回填,墓基、墓座、墓碑、墓地等均完整(有台中縣政府七八六號補償查估紀錄及相片可證),該墳墓仍為所有,繼續使用之意圖明確。骨罈擬擇期再埋回原墳墓,但據報載第二高速公路興建路權經過該處,因原告非專家或工程承辦人,無能得知路權是否經過該墳墓處,且未接獲相關單位書面遷葬通知,嗣該路段建置完成後,如非路權範圍,再將骨罈埋回原墳墓。由始至終本人僅撿骨,該墳墓為所有及無棄置意思明確。因國工局須高速公路用地,被告機關豈可以墳墓內未置骨罈為由,不依「土地法」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徵收補償,強收人民墳墓財產,違反憲法及法律。
(三)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又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墳墓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予遷葬者,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且被告機關委託永興工程顧問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辦理查估完竣,因該墳墓完整而建立補償清冊,補償費十九萬五千元。雖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0八七五四號訴願決定書指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三)內民字第八三0七九八二號函﹕「˙˙˙至空墓是否符合遷葬補償費之範圍,貴處及各縣市意見認貴省各縣市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遷葬補償,係依各縣市『補償費查估基準』造冊發放,並未事先查明有無埋葬屍體,倘墓棺遷葬補償,須先查明是否埋葬屍體再行辦理,實務上有困難˙˙˙目前各縣市對能經由墓碑記載內容及墳墓外型認定之『空墓』則不予核發遷葬補償費。本部同意貴處意見˙˙˙」,因該函僅為行政命令,且僅指「能經由墓碑記載內容及墳墓外型認定之空墓則不予核發遷葬補償費」,與先夫楊振益「墳墓墓基、墓座、墓碑、墓地等外型完整」,僅先行撿骨,但墳墓為所有且繼續使用意圖明確情形不同,為何強行辯解?且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三)內民字第八三0七九八二號函僅為一行政命令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二百四十四、二百四十六等條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等法律相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否則行政命令將超越法律濫權擴張,人民權利豈有絲毫保障。
(四)綜上論結,被告機關及內政部等擅以行政命令以墳墓內無屍骨為由,徵收墳墓,而不發放墳墓補償費,強收人民財產,應屬違法,應予撤銷處分,並速發放墳墓遷葬補償費十九萬五千元,及違法未發放補償費迄今所產生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系爭墓地係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申請徵○○○鎮○○○段○○○○○號內等四二一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奉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二四七號函核准徵收,因地上物尚未查估完竣,將土地先辦理徵收公告,由被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就土地部份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0三七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止(地上物另案辦理公告),本案地上物查估,經被告委託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預計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展開地上物查估開工事宜,依合約本查估案工期為三十天。被告復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地權字第八九七五七號公告徵收地上物,公告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公告期滿,被告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八五九號函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被告訂於同年四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假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本件可發放之補償費,其中墳墓的補償費為十三萬元,自動遷葬獎勵金六萬五千元。
(二)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國工二八九地字第0三0七九號函檢附甲○○○女士申請具領所管有墳墓(編號:七八六;墓碑:楊振益)遷葬補償費申請書;被告仍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四二八五一號函請原查估公司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明該墳墓管理人是否為甲○○○?經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永興查字第0六一號函復:「有關墳墓編號七八六複估結果如下:本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會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及原告甲○○○至現場複勘,墳墓編號七八六為甲○○○之祖墳,惟據原告表示該墳墓於八十七年十月揀骨後本欲另行擇日再行葬於該墓處(揀骨後墓地又整回原樣)唯得知該墓處已納入第二高速公路範圍內,故未再葬入;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辦理查估因該座墳墓完整而納入補償清冊。」按時程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當時展開地上物查估時,本案即為一座「空墓」。
(三)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明定墓政由各地方主管機關分別管轄,查該墓係設於沙鹿鎮,而據沙鹿鎮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沙鎮民字第0九九六九號函報:「本所依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國工二地八七0七00號函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沙鎮民字第一九0九五號函公告該項遷葬事宜在案;據墳墓編號七八六號墓主甲○○○女士表示,該墳墓於八十七年十月揀骨,由此顯示墳墓遷移之時間是在遷葬公告之前。」被告據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二一八八八九號函復原告:所陳歉難照准。被告依首揭規定函復,所為處分應無違誤。因會勘時發現該墓為空墓,所以沒有發給地上補償費,故本件亦無墳墓自動遷移獎勵金百分之五十的問題,且現墳墓已經被推土機推平,並非由原告自動遷移。
(四)據上所陳,原告仍持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為特狀請大院鑒核,准如訴之聲明以為判決等語。
理由
一、按「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為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更利益者,應予遷葬。˙˙˙」、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墳墓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予遷葬者,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此遷移費係指因遷移正常所受之一切損失核計而言,並非墳墓之造價甚明。「˙˙˙至空墓是否符合遷葬補償費之範圍,貴處及各縣市意見認貴省各縣市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遷葬補償,係依各縣市『補償費查估準則』造冊發放,並未事先查明有無埋葬屍體,倘墓棺遷葬補償,須先查明是否埋葬屍體再行辦理,實務上有其困難,˙˙˙目前各縣市對能經由墓碑記載內容及墳墓外型認定之『空墓』則不予核發遷葬補償費,本部同意貴處意見,˙˙˙」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三)內民字第八三0七九八二號函亦著有解釋。此函釋與上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其先夫楊振益之墳墓墓基、墓座、墓碑、墓地等外型完整,僅先行撿骨,但墳墓為其所有且有繼續使用意圖,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三)內民字第八三0七九八二號函僅為一行政命令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二百
四十四、二百四十六等條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等法律相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本件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申請徵○○○鎮○○○段○○○○○號等四二一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地權字第八九七五七號公告徵收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並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八五九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期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嗣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工程處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國工二八九地號第0三0七九號函轉原告申請具領所管有墳墓(編號﹕七八六﹔墓碑﹕楊振益)遷葬補償申請書,被告機關乃函請原委託查估公司(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沙鹿鎮公所查明,系爭墓地是於七十五年三月建置,並於八十七年十月撿骨遷葬,沙鹿鎮公所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沙鎮民字第一九0九五號函公告該項遷葬事宜,則公告遷葬時,系爭墓地並無屍骨存在,乃一空墓,且為公告前即已撿骨裝罈存放於他處,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已無因遷移墳墓而受損失之可能,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二一八八八九號函予以否准其申請補償,揆諸首揭法條及內政部之函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