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停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
乙○○右一人代理人
戊○○相對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防洪保安綠地」之用途為名,徵收聲請人等坐落鳳山市○○段火房口小段二八八、二八八之三、二八八之四地號土地,詎於徵收完成後竟將工程中原預定之部分綠地改為河川之疏洪道,致令聲請人經徵收後殘餘之土地直接緊鄰疏洪道(相距僅一公尺),不僅出入不便,且房屋之地基盡被淘空,若逢雨季,更有隨時遭洪水侵襲之危險,對於生命財產安全之威脅。聲請人等於得知土地用途變更之後,拒絕在過戶時簽章,而鳳山市地政事務所竟依被告片面之申請逕行完成過戶手續,該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顯有重大瑕疵,而相對人以「防洪保安綠地」為誘因,經聲請人等同意完成徵收之後,竟又片面將原綠地預訂地改為疏洪道,令原告等蒙受巨大之危險,顯然違反法律之「誠信原則」。為解決爭議,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進行多次協調會,相對人提不出有效措施,以確保原告等生命財產之安全,聲請人為顧及公益與私益之平衡,主動提出由相對人一併徵收殘餘部分土地,然相對人一味敷衍,仍執意開挖系爭土地以為疏洪道之設置。嗣將可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預防訴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項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相對人則以其實際徵收使用土地係同段二八八之一、二八八之二、二八八之五地號土地,非聲請人所述之前開土地,上開該土地因屬商業區,故無法一併徵收,惟地上物已補償,相對人於整治鳳山溪過程中亦考慮安全因素,要做設計變更,使與聲請人所有土地距離四至五公尺,是不同意停止執行等語置辯。
三、經查,聲請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進行,則其本案訴訟須以有行政處分為要件,故除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外,其他型之行政訴訟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參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七三二頁)。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惟無行政處分存在,僅以相對人之行為(整治行為)對其有立即危險為由,且將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給付訴訟,為聲請人所自承,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