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4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彰府法訴字第八二二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