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90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9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豐藤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高市府訴五字第二五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機關名稱、代表人姓名」及「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九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今逾時多日仍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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