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兩造係夫妻,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與原告結婚迄今九個半月,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無故離家,按夫妻互同居之義務,被告迄今仍未返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於八十七年初經友人介紹認識,交往年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結婚。被告之父母原本並不贊同,認為原告在房屋仲介公司上班,不夠穩定,但被告欣賞原告才華,仍欣然與原告結婚。被告於婚後始發覺原告情緒不穩定,性格乖戾,輒為小事發怒,被告因而心生恐懼,詎新婚未滿三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晚上,被告之母來訪欲返,被告直接取車鑰匙載著母親回家,在車上,原告就打手機責問被告,謂「回來你就給我好看..」等語,認為被告未先詢問其意,不給面子,在被告回來後,就動手推擠拉扯,毆打被告頭部,甚至把被告整個人舉起後摔到地上,大聲吼叫質問「你是什麼意思..」,證人 何雙妹 就親眼見過被告背部瘀傷,還幫被告推拿。又有一次,被告聚餐返家後在房間休息,原告要求被告幫忙打電腦,被告答稱「好,等一下」,原告再叫一次,被告又答好,第三次,原告就衝進房間裡,大聲吼叫著「你倒底想怎麼樣..,你說啊,你說啊..」,一邊大聲吼,一邊用手卡著被告脖子,被告連呼吸都有困難,根本無法答話。諸如此類的肢體暴力層出不窮,原告動不動就大聲吼叫,要被告滾回娘家去,被告雖感委屈恐懼,亦不敢讓家人知道,恐家人憂煩,婚後半年多,不曾在娘家用飯,唯一一次留在娘家中飯,原告就打電話進來責罵,謂被告完全沒有為人媳應有的規矩,竟沒有煮飯給公婆吃等語。
(二)八十九年二月六日為農曆大年初二,因婆婆在市場賣年糕,被告從除夕就開始忙碌不堪,婆婆同意被告年初二回娘家,原告不悅之下,又是大聲吼叫著「你不想做就不要做..」「你給我滾..」,毆打被告頭部,把被告衣物都丟到地上,又用手的虎口部位卡著被告脖子,被告不得已始含淚打電話回娘家央求大哥 邱奎彰 來接。證人邱奎彰到庭證實,被告當天確實頸部紅腫,衣物四散等情。櫥櫃玻璃係先前原告推被告時撞破的。查:兩造自由戀愛結婚,若非原告性格乖戾,動輒暴力相加,被告何至於無故返娘家居住?大年初二,喜氣洋洋,依例是女兒回娘家的日子,被告新嫁,頭一次回娘家,若非情不得已,被告豈忍電告家人上情?夫家人明知原告所為,不願張揚乃人情之常,故證人何雙妹到庭託稱不知情,實際上,證人居中和事已不止一次。原告於被告回娘家後,曾登門三次,又發存證信函數封,要求被告返家同居,惟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的短短七八個月期間,飽受暴力,歷歷如昨,身心受創,痛苦至深且劇,實無法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況八十九年二月六日當天是原告將被告逐出家門,非被告無故離家,核原告所為,嚴重破壞夫妻間應有之互重互愛之基礎,被告足有正當理由拒絕同居,尚祈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訴,俾被告得有正常之身心,免受原告之侵害,是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六日無故離家後,即拒不返家,棄原告於不顧,雖被告以遭原告毆打為由,認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惟原告並無毆打之情,實不容被告藉口不能容忍或難以適應而拒不履行同居,爰依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則以原告經以細故毆打、辱罵,且被告之所以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離家,係因當日遭原告毆打係原告要伊搬離,且原告於被告搬離後即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家,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短短七、八個月,飽受暴力,歷歷如昨,身心受創,致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同一環境下,衡情被告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以遭受配偶慣行毆打為唯一要件,夫妻共同生活,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正當理由,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三、查證人邱奎彰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確有至兩造家中將被告接回娘家一事,已據原告之父 羅阿順 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離家,係因遭原告毆打所致,則經被告之兄邱奎彰證稱:「當天我妹妹打電話給我,說他被虐待,原告限制他幾分鐘要離開,我去他家,看到壹包包垃圾袋裝衣服,房間亂七八糟,被告說櫥櫃玻璃破是因為原告推他撞破的,我看見被告脖子紅紅的,當時我沒有看到原告,我對原告之父說,我帶我妹回家,原告之父說他不知道年輕人的事。當時我只看到原告之父,沒看到他母親」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調解序筆錄);參之原告之父羅阿順亦證稱:「我認為沒有吵架,他哥哥來帶她走掉,我認為被告胡鬧‧我看到她準備搬走,我告訴她會有嚴重的後果‧我認為她是鬧一鬧‧她要搬走,我有問她,我認為結婚很隆重,所以告訴她如走會事情很嚴重,我有看到她有帶行旅箱,他哥哥開車來載她,我不知道他們為何鬧?」(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稱八十九年二月六日遭原告以手捏脖子、二人爭吵一事,即可採信。
四、按婚姻關係貴在相知、相惜,共同經營感情生活,且需相互尊重、扶持,彼此體諒關懷,若僅為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顯與婚姻之目的及真諦有違。男女於結婚後,為共營美滿之婚姻生活,彼此固應有適度之忍讓,但一方以暴力加諸他方,而踰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使他方人性尊嚴或身心安全受侵害,致夫妻感情破裂者,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所稱「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查兩造結婚僅數月,原告基於夫妻情誼,當知相互疼惜、彼此關懷之道。然原告因細故即以手捏被告脖子,已足使原告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下,非惟對婚姻造成嚴重影響,亦使原告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再觀諸原告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返家之內容,載以「結婚幾個月,除上班外,家事也沒做,每休假就回娘家...妳為何呢?騙了我的感情及金錢及名譽,如此的手法、你要負起一切賠償責任,限函到三日內回家」;「在外一切的後果及婚的罪責,在法律上負起完全的刑責、被欺騙的痛苦人」之警告式、威脅言詞,如能維持良善之婚姻品質,共營夫妻同居之環境?惟原告提本訴之意既欲使被告返家與其共同生活,當以誠意表示接納被告,而非只為顏面置被告感受於不顧!兩造經此程序爭訟,夫妻情份決裂,雙方目前顯無法互信互諒,有暫時分居之必要,自可認為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殊為灼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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