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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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4年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原名黃正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649、1369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1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庚○○」部分,均沒收;偽造之「傑瓏輪胎有 限公司 」印章壹顆、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傑瓏輪胎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辛○○(原名黃正樺,以下除發票人部分外,均稱辛○○)、 杜淑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係夫妻,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共同經營台灣銀石輪胎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杜淑惠,下稱銀石公司)、儀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辛○○,下稱儀田公司)、鴻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辛○○,下稱鴻輪公司),自民國89年底起,因資金短缺,經銀行緊縮銀根,且自90年6月間起,即陷於資金調度困難,已無資力支付票款之情形。辛○○、杜淑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8月間,由辛○○向己○○詐稱:銀石公司與儀田公司營運正常,因往來銀行銀根緊縮,致減少對其公司原來之票貼額度,雖已尋覓票貼額度較高之配合銀行,惟在覓妥配合銀行前之空檔,希望己○○能允諾得依月息百分之2.5之利率,由渠二人以提供生意往來之客票向己○○貼現等語。辛○○、杜淑惠為取信己○○,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張作為借款之擔保。辛○○、杜淑惠復明知辛○○之父庚○○(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同意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竟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偽以「庚○○」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時間,在臺中市○○○路○段○○○號,由辛○○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由杜淑惠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各偽簽「庚○○」之署名一枚,並由辛○○盜用庚○○原先託其保管之印章一顆(起訴書誤載為偽刻),蓋用「庚○○」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表示庚○○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清償本票票款,而連續偽造「庚○○」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三張。並在臺中市○○路及己○○住處,交予己○○以供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該三張偽造「庚○○」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使己○○陷於錯誤,而自90年8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日)起,至90年11月20日止,接受辛○○、杜淑惠連續以客票向其調借現款。又辛○○曾以傑瓏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傑瓏公司)之支票向己○○借款,且事後該支票亦按期兌現,辛○○在上揭借款期間,為再取信於己○○,以順利向己○○借得現款,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9月間,在臺中市○○路之某處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傑瓏公司之印章一顆後(未扣案),連續於90年11月12日、90年11月20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傑瓏輪胎有限公司」印文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面上,而偽造傑瓏公司之背書,用以表示傑瓏公司對該支票負背書責任意思之私文書,並於各該日持至己○○之公司向己○○借款,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己○○並因而陷於錯誤,繼續借款予辛○○、杜淑惠二人,足以生損害於傑瓏公司與己○○。辛○○、杜淑惠仍共同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6月間起,向杜淑惠之母乙○○詐稱:需週轉之用,向乙○○借用支票,再以辛○○之支票存入乙○○之支票存款帳戶,俟支票到期後(按即支票上之發票日),由辛○○將款存入其自已之支票帳戶,以供乙○○將辛○○之支票兌領之方式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辛○○、杜淑惠使用其名義之支票。辛○○、杜淑惠以此方法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乙○○之支票,以乙○○之名義簽發後,持向己○○詐稱係乙○○簽發之支票,使己○○陷於錯誤,而借予同額之款項。嗣因辛○○、杜淑惠二人持向己○○借款所用之余福文(現更名為 余忠佶 )、 王玉如甄宗儀鄧美玉孫小林陳永川林純敏廖挺超 、癸○○、乙○○、 鄒桂英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經己○○追索債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辛○○復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11月初,在臺中市○○○路○段○○○號,向甲○○詐稱其經營之傑瓏公司營運正常,獲利甚豐,因景氣回春,亟需款項應急為由,而於持鄧美玉、 吳來順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開立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向甲○○詐借一百萬元,辛○○並為取信甲○○,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前述偽刻之傑瓏公司印章一顆,偽造「傑瓏輪胎有限公司」印文於如附表四編號3之支票背面上,偽造傑瓏公司之背書,用以表示傑瓏公司對該支票負背書責任意思之私文書,並持向甲○○詐借款項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甲○○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在台中市○○○路○段○○○號交付現款一百萬元予辛○○,足以生損害於傑瓏公司及甲○○。
三、辛○○、杜淑惠仍共同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先前與 渠等 有正常交易往來之癸○○,而隱瞞渠等已陷於無資力之事實,自90年7月3日起,共同前往癸○○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向癸○○謊稱:因公司向馬來西亞採購銀石牌輪胎,須收到我國之信用狀始肯出賣,而我國銀行開立信用狀須提供申請信用狀金額百分之6客戶票為抵押,惟因國內景氣不振,乃調高至申請信用狀金額之百分之60客戶支票為抵押,始核發信用狀。
因公司不足需用金額之客戶支票,遂向癸○○借用其公司之支票等語。辛○○、杜淑惠二人並稱:渠等將簽發自己或私人名義,與借票金額相同之支票,交予癸○○擔保,提示付款日比照癸○○簽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之前數日。倘渠等之支票不獲兌現,癸○○自可不存入票款備兌,絕不損害癸○○等語。使癸○○聽聞後信以為真,不疑有他,遂允諾辛○○、杜淑惠之請求,而依渠等之要求陸續簽發十八張支票,金額共達7,606,550元。而辛○○、杜淑惠亦陸續交付癸○○總面額與上述相同之支票二十一張(詳如附表五所示)。後辛○○、杜淑惠復承同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先前與渠等有正常交易往來之壬○○(原名 劉進源 ),隱瞞渠二人已陷於無資力之事實,於90年10月底某日,共同前往壬○○、戊○○(原名 陳美雲 )夫妻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向壬○○、戊○○誆稱:因向馬來西亞採購銀石牌輪胎,須收到我國之信用狀始肯出賣,而我國銀行開立信用狀須提供申請信用狀金額百分之6客戶票為抵押,惟因國內景氣不振,乃調高至申請信用狀金額之百分之60客戶支票為抵押,始核發信用狀,因公司不足需用金額之客戶支票,遂向壬○○借用其公司之支票等語。辛○○、杜淑惠二人並稱:渠等將簽發自己公司與借票金額相同之支票供壬○○擔保,付款日(即支票票載發票日)比照壬○○簽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之前數日,倘渠等之支票不獲兌現,壬○○自可不存入票款備領,絕不損害壬○○,且先前與壬○○交易均未曾退票等語。致壬○○聽聞辛○○之保證,又思及辛○○夫妻向來交易未曾違約,信用穩固,遂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應允渠 等之要求,而陸續簽發數張面額共計1,563,800元之支票,而辛○○亦交付相同金額之支票予壬○○、戊○○(按戊○○提出告訴時,僅提出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惟嗣後辛○○、杜淑惠交付癸○○、壬○○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渠等經營之公司亦大門深鎖,辛○○、杜淑惠復避不見面。而癸○○陸續遭人追討支票債務,亦輾轉得知其所開立支票部分流入地下錢莊,壬○○亦遭地下錢莊追索債務,癸○○、壬○○始知受騙。
四、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癸○○、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以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向己○○借款,以庚○○名義,由辛○○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由杜淑惠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立「庚○○」之署名一枚,並由以庚○○原先託其保管之印章一顆蓋用「庚○○」印文各一枚於各該本票發票人欄上,而持交予己○○以供擔保借款之用,偽造傑瓏公司之印章,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傑瓏公司之背書;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向甲○○借款,並在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支票,偽造傑瓏公司之背書;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與癸○○交換由癸○○所簽發之支票使用;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與壬○○交換由壬○○所簽發之支票使用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杜淑惠係事前經得庚○○之同意授權後,始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蓋用庚○○印章,並簽立庚○○之署名於該本票上,庚○○對伊二人以其名義作為本票之發票人之情均知之甚詳,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伊並不認識甲○○,係透過案外人 張正忠 向甲○○借款;且向己○○、甲○○借款,或向乙○○、癸○○、壬○○、戊○○借票時,均係以伊所有之支票或客票擔保,因事後經濟發生困難致無法使支票兌現,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乙○○、甲○○、癸○○、
戊○○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或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杜淑惠是我太太,庚○○是我父親,他們的章都在我這裡,開那四張本票是要保證用的,我開那四張本票,事先都沒經過他們同意,只有事後跟杜淑惠講。‥‥(諭知被告當庭書寫庚○○、杜淑惠橫式十次附卷)(問:為何筆跡不一樣?)(再提示本票)只有250萬元那一張本票中的辛○○、庚○○是我簽的,這一張上的杜淑惠是杜淑惠自己簽的,其餘80萬元、249萬元、200萬元的本票上的名字都是杜淑惠簽的,印章都是我蓋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649號偵查卷第74、75頁)。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
「我未與辛○○、杜淑惠共同開立過任何本票。我個人從未使用或開立任何本票。」等語(見92年度發查續字第50號偵查卷第34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問:本票上面庚○○之姓名是否你所簽?)不是,我不會寫字。‥‥(問:你有無同意任何人在本票上簽你的名字?)沒有。我不知道什麼是本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649號偵查卷第56頁),可見被告及杜淑惠以庚○○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庚○○」名義之本票時,確未得庚○○之同意,至為明顯。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與同案被告杜淑惠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所簽立之庚○○署名、蓋用印章係經過庚○○事前同意授權云云。而證人庚○○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證稱:簽發本票有經過其同意云云。惟查證人庚○○不識字,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不知道支票、本票的東西,且對於同意的時間或經過,均稱已忘記了,不知道同意簽本票、擔任保證人的意思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可見其根本不知本票為何物,自不可能知悉簽發本票之法律效果,更遑論竟會同意任令被告及杜淑惠以其名義簽發金額合計高達五百餘萬元之本票,顯與常理不合。是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證言,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扣案之庚○○印章一顆,係被告辛○○之前辦理貸款時證人庚○○充當連帶保證人所用之印章,且其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上所蓋「庚○○」之印文相同一節,業經證人庚○○於原審證述屬實,且為被告辛○○所是認。復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覆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該印章確係屬庚○○所有,而非被告辛○○所偽刻甚明。準此,證人庚○○既未授權同意被告辛○○、杜淑惠代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並擔任共同發票人,則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杜淑惠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上簽立庚○○署名,並盜用庚○○印章蓋印於該本票,而偽造該本票等事實即可認定。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杜淑惠二人既交付告訴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並持向告訴人己○○借款,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庚○○部分復屬偽造,已如上述,顯見被告辛○○、杜淑惠二人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時即自90年6月13日起,即有詐騙告訴人己○○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辛○○、杜淑惠所經營之銀石公司、儀田公司自89年底
起,即因資金短缺,並經銀行緊縮銀根,而有資金調度之困難,且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情事,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辛○○、杜淑惠二人既自90年間起確有資金短缺而無法按期支付票款之情事,則渠等於向告訴人己○○借款之時,資金週轉應已甚窘困。又被告辛○○供承其持向告訴人己○○借款之客票,均係以其本人之支票與他人交換而來,且為取信告訴人己○○,在交換他人支票時,均簽發有百元以下零數之發票金額之支票,以換得外觀看似貨款之客票,使告訴人己○○誤信其持以票貼之客票確屬信用良好之客票而同意借款等情,亦與告訴人己○○提出之支票影本之發票金額均有百元以下之零數核屬相符,此益徵被告與杜淑惠二人為籌措資金以支付票款,而思以換票之方式詐騙他人現款。被告亦供承其有向乙○○、癸○○、壬○○、戊○○借票使用,並簽發自已之支票以為交換,俟所借之支票屆期時,再將金錢存入自己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領等情。惟經本院調取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即原東台南分行)調取乙○○之全部帳號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6至66頁),並無被告支票存入兌領之紀錄。再經本院調取三信商業銀行銀石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鴻輪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全部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92至191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原誠泰銀行公益分行)黃正樺支票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92至249頁),核閱結果,均無被告所稱其簽發用以交換之支票經兌領情形。可見被告及杜淑惠於借票之初,即有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同意以支票供其二人簽發使用;或使癸○○、壬○○、戊○○陷於錯誤,而簽發支票借予其二人使用之犯意。被告與杜淑惠再利用借來之支票,作為其詐騙之工具,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㈢被告辛○○因傑瓏公司信用良好,復為取信己○○,以順利
向己○○借得現款週轉,旋於90年9月間,在臺中市○○路之某處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傑瓏公司之印章一顆後,連續於90年11月12日、90年11月20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之鴻輪公司,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傑瓏輪胎有限公司」印文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面各一次,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傑瓏公司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意思之私文書,旋於當日持至己○○公司向己○○借款等情,亦據被告辛○○供承在卷,經核與告訴人己○○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辛○○明知傑瓏公司並未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書,竟偽以傑瓏公司名義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以表示擔保之意思,持以行使,致使己○○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繼續借款予辛○○、杜淑惠二人。又在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傑瓏公司背書,持以行使,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辛○○雖辯稱:並不認識甲○○,亦未直接向甲○○借款,而係透過張正忠人向甲○○借款,並無詐騙甲○○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向甲○○說借錢做何用?)我說要週轉。前次庭訊我說不認識他,是因為我平常都稱他是 阿丁 ,不知道全名。‥‥(問:這三張支票是否同時交給甲○○?)是。前開傑瓏公司背書的支票,我原本要向己○○借錢,但因先聯絡甲○○所以交給他。」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649號第75頁)。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你何以同意借款,是否因為與被告有親友同事關係或為幫助被告渡過難關而借款給他?)不是。(問:你之前有無借款給被告?金額若干?之前借款有無償還?)均沒有。被告借款前均告訴我他生意做很大,製造假象使我信任他們,並要我去看他們公司營運狀況;且提出信用良好之上述支票,由辛○○代表出面向我保證,借調現金。(問:被告向你借款後是否無法聯繫?有無遷居、避不見面、所經營事業停業或轉讓他人之情形?)是。支票到期前十天左右,被告辛○○即遷居、避不見面、經營事業停業。」等語。以告訴人甲○○與被告辛○○間之前並未有金錢債務往來之情觀之,被告辛○○若非出面保證,並佯以公司經營完善無虞,致告訴人甲○○誤信其供擔保之支票應確保兌現。衡情,告訴人甲○○當無同意出借現金予被告辛○○之理。而以被告辛○○向告訴人甲○○借款當時已無資力清償票款,並於向告訴人甲○○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事後亦否認曾見過告訴人甲○○等情觀之,顯見其與告訴人甲○○間顯非一般純粹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以被告辛○○於向告訴人甲○○借款之前,已多次向告訴人己○○詐騙多筆現款以支付票款,足認被告辛○○當時確係因亟需現金以支付票款,方持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甲○○詐騙現金至明。再參諸告辛○○持向告訴人甲○○借款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支票背面,亦有偽造傑瓏公司背書之情形,可見被告向甲○○借款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確有騙告訴人甲○○之犯意,至為明顯。
㈣告訴人己○○另指稱:被告及杜淑惠使用乙○○之支票向其
詐騙時,係未得乙○○之同意而偽造乙○○之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乙○○支票之犯行,辯稱:並未竊取並偽簽乙○○之支票等語。證人乙○○於92年4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自87或88年間左右,因自己家中經營油漆工程承包,便在第一銀行台南分行,以我本人名義申請甲存帳戶,並領有票據供自己家中所經營之油漆工程上生意往來使用。我不曾將我名下所有之票據供黃正樺、杜淑惠夫婦使用。但黃正樺、杜淑惠夫婦於90年間左右未經我同意,私自取走我名下所有之空白票據共二十餘張使用,事後經我發覺追問,黃正樺、杜淑惠夫婦始承認上情,且保證會如期支應相關票款,要我放心。我未向任何單位報案。我不知道該等票據去處。」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649號偵查卷第28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申請支票,都是我先生從事油漆業在使用。我的支票沒有給黃正樺或杜淑惠用。我不知道我支票戶有無拒絕往來,我都沒在用。‥‥我平常做工,不知道支票被拿去簽發。」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649號偵查卷第
55、56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乙○○的支票是我去借的,她是我岳母。」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649號偵查卷第75頁)。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稱:「被告騙我,說有一點事情要開我的支票怎樣、怎樣,我也不知道。(問:被告要用你的票的時候有無開票給你?)忘記了。(問:被告有開票給你、騙你嗎?)對,我認為他開票是騙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33頁反面、第334頁)。再由以上之論述,被告有多次以票換票之情事,可見被告確有以其支票與乙○○換票,再由乙○○同意被告簽發支票之情形。證人乙○○之證言,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可採。因此被告簽發乙○○之支票,既已得到乙○○之同意而為,即與偽造有價證券係未經允許,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下均略「修正前」三字)。查被告辛○○偽造傑瓏公司印章後,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傑瓏輪胎有限公司」印文於如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支票之背面各一次,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傑瓏公司對該支票負背書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分別持向己○○、甲○○借款,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己○○、甲○○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辛○○、杜淑惠二人,已足以生損害於傑瓏公司、己○○及甲○○。另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且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被告辛○○偽造有價證券係為供借款之擔保,其詐得借款之行為,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偽造傑瓏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為之,屬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公訴人認係偽造印章、印文尚有未洽)、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杜淑惠二人就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騙己○○、乙○○、癸○○、壬○○、戊○○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詐騙乙○○、癸○○、壬○○、戊○○部分;復未及審酌刑法修正之情形,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檢察官之上訴則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之智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因週轉不靈,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而致犯罪,其偽造之本票共三張,並持向他人詐借款項,及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係以儀田公司、黃正樺、杜淑惠及「庚○○」為共同發票人,僅庚○○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只需就偽造發票人名義為「庚○○」部分予以沒收即可,其餘發票人真正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即不在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另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3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傑瓏輪胎有限公司」之印文共六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又被告辛○○偽造之「傑瓏輪胎有限公司」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因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本票上偽造「庚○○」之署押(簽名),因該本票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庚○○印章一顆,係屬庚○○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非屬偽造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A附表一(辛○○、杜淑惠持向己○○擔保借款之本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備註│├──┼─────┼─────────┼────┼────┼───────┼────────┤│1│WG00000000│儀田公司、黃正樺、│90.6.13│90.7.23│2,500,000│附表金額,均為新││││杜淑惠、庚○○││││台幣元。│├──┼─────┼─────────┼────┼────┼───────┼────────┤│2│WG00000000│黃正樺、杜淑惠、│90.8.1│90.12.31│2,490,000│││││庚○○│││││├──┼─────┼─────────┼────┼────┼───────┼────────┤│3│WG00000000│黃正樺、杜淑惠、│90.8.1│僅記載│800,000│││││庚○○││90年│││├──┼─────┼─────────┼────┼────┼───────┼────────┤│4│WG00000000│黃正樺、杜淑惠│90.9.12│91.2.28│2,000,000││││││││││└──┴─────┴─────────┴────┴────┴───────┴────────┘附表二(偽造傑瓏輪胎有限公司印文之支票):
┌──┬─────┬───┬─────┬───────┬────┬────┬────────┐│編號│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備註│├──┼─────┼───┼─────┼───────┼────┼────┼────────┤│1│陽信商銀│1624│AA0000000│林純敏│91.3.15│460,000│在支票背面偽造「│││泰山分行││││││傑瓏輪胎有限公司│││││││││」印文一枚。│├──┼─────┼───┼─────┼───────┼────┼────┼────────┤│2│台灣銀行│30172│AN0000000│孫小林│91.3.5│478,960│同上│││北大路分行│││││││├──┼─────┼───┼─────┼───────┼────┼────┼────────┤│3│玉山銀行│435004│AD0000000│宏灥企業有限│91.3.25│398,780│同上│││三重分行│275││公司鄒桂英││││├──┼─────┼───┼─────┼───────┼────┼────┼────────┤│4│三重市農會│012000│AF0000000│陳永川│91.3.15│300,000│同上│││信用部│660││││││├──┼─────┼───┼─────┼───────┼────┼────┼────────┤│5│三重市農會│012000│AF0000000│陳永川│91.3.20│377,890│同上│││信用部│660││││││└──┴─────┴───┴─────┴───────┴────┴────┴────────┘附表三(詐借乙○○之支票):
┌──┬─────┬───┬─────┬───────┬────┬────┬────────┐│編號│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備註│├──┼─────┼───┼─────┼───────┼────┼────┼────────┤│1│第一銀行│139845│SB0000000│乙○○│90.12.13│368,000││││東台南分行│││││││├──┼─────┼───┼─────┼───────┼────┼────┼────────┤│2│第一銀行│139845│SB0000000│乙○○│90.12.31│398,000││││東台南分行│││││││├──┼─────┼───┼─────┼───────┼────┼────┼────────┤│3│第一銀行│139845│SB0000000│乙○○│90.12.31│406,800││││東台南分行│││││││├──┼─────┼───┼─────┼───────┼────┼────┼────────┤│4│第一銀行│139845│SB0000000│乙○○│91.1.4│376,870││││東台南分行│││││││├──┼─────┼───┼─────┼───────┼────┼────┼────────┤│5│第一銀行│139845│SB0000000│乙○○│91.1.18│411,760││││東台南分行│││││││├──┼─────┼───┼─────┼───────┼────┼────┼────────┤│6│第一銀行│139845│SB0000000│乙○○│91.1.23│398,000││││東台南分行│││││││├──┼─────┼───┼─────┼───────┼────┼────┼────────┤│7│第一銀行│139845│SB0000000│乙○○│91.1.25│560,000││││東台南分行│││││││├──┼─────┼───┼─────┼───────┼────┼────┼────────┤│8│第一銀行│139845│SB0000000│乙○○│91.1.30│486,000││││東台南分行│││││││├──┼─────┼───┼─────┼───────┼────┼────┼────────┤│9│第一銀行│139845│SB0000000│乙○○│91.1.31│520,000││││東台南分行│││││││├──┼─────┼───┼─────┼───────┼────┼────┼────────┤│10│第一銀行│139845│SB0000000│乙○○│91.2.1│490,000││││東台南分行│││││││└──┴─────┴───┴─────┴───────┴────┴────┴────────┘附表四(持向甲○○詐騙之支票):
┌──┬─────┬───┬─────┬───────┬────┬────┬────────┐│編號│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備註│├──┼─────┼───┼─────┼───────┼────┼────┼────────┤│1│彰化商銀│368154│EU0000000│淑俞有限公司│91.3.7│446,170││││儲蓄部│00││鄧美玉││││├──┼─────┼───┼─────┼───────┼────┼────┼────────┤│2│匯通商銀│605000│AX0000000│木榆企業有限│91.3.7│461,570││││城中分行│064││公司吳來順││││├──┼─────┼───┼─────┼───────┼────┼────┼────────┤│3│匯通商銀│605000│AX0000000│木榆企業有限│91.3.20│201,980│在支票背面偽造「│││城中分行│064││公司吳來順│││傑瓏輪胎有限公司│││││││││」印文一枚。│└──┴─────┴───┴─────┴───────┴────┴────┴────────┘附表五(持向癸○○詐騙之支票):
┌──┬─────┬───┬─────┬───────┬────┬────┬────────┐│編號│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備註│├──┼─────┼───┼─────┼───────┼────┼────┼────────┤│1│華南銀行│160018│DC0000000│台灣銀石輪胎有│90.11.30│358,000││││五權分行│169││限公司杜淑惠││││├──┼─────┼───┼─────┼───────┼────┼────┼────────┤│2│華南銀行│160018│DC0000000│台灣銀石輪胎有│90.12.6│636,000││││五權分行│169││限公司杜淑惠││││├──┼─────┼───┼─────┼───────┼────┼────┼────────┤│3│華南銀行│160018│DC0000000│台灣銀石輪胎有│90.12.24│337,000││││五權分行│169││限公司杜淑惠││││├──┼─────┼───┼─────┼───────┼────┼────┼────────┤│4│華南銀行│160018│DC0000000│台灣銀石輪胎有│91.3.6│488,670││││五權分行│169││限公司杜淑惠││││├──┼─────┼───┼─────┼───────┼────┼────┼────────┤│5│華南銀行│160018│DC0000000│台灣銀石輪胎有│91.3.11│460,800││││五權分行│169││限公司杜淑惠││││├──┼─────┼───┼─────┼───────┼────┼────┼────────┤│6│三信商銀│005000│HA0000000│台灣銀石輪胎有│90.11.30│96,000││││ 林森 分行│0││限公司杜淑惠││││├──┼─────┼───┼─────┼───────┼────┼────┼────────┤│7│三信商銀│005000│HA0000000│台灣銀石輪胎有│90.11.30│60,000││││林森分行│0││限公司杜淑惠││││├──┼─────┼───┼─────┼───────┼────┼────┼────────┤│8│三信商銀│005000│HA0000000│台灣銀石輪胎有│90.11.30│60,000││││林森分行│0││限公司杜淑惠││││├──┼─────┼───┼─────┼───────┼────┼────┼────────┤│9│三信商銀│005000│HA0000000│台灣銀石輪胎有│90.12.1│97,000││││林森分行│0││限公司杜淑惠││││├──┼─────┼───┼─────┼───────┼────┼────┼────────┤│10│三信商銀│005000│HA0000000│台灣銀石輪胎有│90.12.2│508,600││││林森分行│0││限公司杜淑惠││││├──┼─────┼───┼─────┼───────┼────┼────┼────────┤│11│三信商銀│005000│HA0000000│台灣銀石輪胎有│90.12.14│480,000││││林森分行│0││限公司杜淑惠││││├──┼─────┼───┼─────┼───────┼────┼────┼────────┤│12│三信商銀│005000│HA0000000│台灣銀石輪胎有│90.12.19│328,000││││林森分行│0││限公司杜淑惠││││├──┼─────┼───┼─────┼───────┼────┼────┼────────┤│13│台中市一信│100578│GC0000000│黃正樺│90.12.5│637,800│付款人改制為合庫│││黎明分社││││││銀行田心分行│├──┼─────┼───┼─────┼───────┼────┼────┼────────┤│14│台中市一信│100578│GC0000000│黃正樺│90.12.28│498,600│付款人改制為合庫│││黎明分社││││││銀行田心分行│├──┼─────┼───┼─────┼───────┼────┼────┼────────┤│15│合庫銀行│105838│XG0000000│鴻輪實業股份有│90.12.1│98,000││││西屯分行│││限公司黃正樺││││├──┼─────┼───┼─────┼───────┼────┼────┼────────┤│16│合庫銀行│105838│XG0000000│鴻輪實業股份有│90.12.1│93,000││││西屯分行│││限公司黃正樺││││├──┼─────┼───┼─────┼───────┼────┼────┼────────┤│17│合庫銀行│105838│XG0000000│鴻輪實業股份有│90.12.1│95,000││││西屯分行│││限公司黃正樺││││├──┼─────┼───┼─────┼───────┼────┼────┼────────┤│18│台中市九信│900017│IA0000000│黃正樺│90.12.25│780,000││││南屯分社│28││││││├──┼─────┼───┼─────┼───────┼────┼────┼────────┤│19│第一銀行│33586│HB0000000│鴻輪實業股份有│91.1.1│493,780││││北台中分行│││限公司黃正樺││││├──┼─────┼───┼─────┼───────┼────┼────┼────────┤│20│第一銀行│33586│HB0000000│鴻輪實業股份有│91.1.21│513,700││││北台中分行│││限公司黃正樺││││├──┼─────┼───┼─────┼───────┼────┼────┼────────┤│21│第一銀行│33586│HB0000000│鴻輪實業股份有│91.1.28│486,000││││北台中分行│││限公司黃正樺││││└──┴─────┴───┴─────┴───────┴────┴────┴────────┘附表六(持向壬○○、戊○○詐騙之支票):
┌──┬─────┬───┬─────┬───────┬────┬────┬────────┐│編號│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備註│├──┼─────┼───┼─────┼───────┼────┼────┼────────┤│1│華南銀行│160018│DC0000000│台灣銀石輪胎有│91.3.6│98,000││││五權分行│169││限公司杜淑惠││││├──┼─────┼───┼─────┼───────┼────┼────┼────────┤│2│華南銀行│160018│DC0000000│台灣銀石輪胎有│91.3.6│189,000││││五權分行│169││限公司杜淑惠││││├──┼─────┼───┼─────┼───────┼────┼────┼────────┤│3│第一銀行│005858│RB0000000│鴻輪實業股份有│91.2.26│160,000││││中港分行│││限公司黃正樺││││├──┼─────┼───┼─────┼───────┼────┼────┼────────┤│4│誠泰銀行│303100│MB0000000│台灣銀石輪胎有│91.2.20│220,000││││公益分行│869││限公司杜淑惠││││├──┼─────┼───┼─────┼───────┼────┼────┼────────┤│5│台中商銀│22189│PT0000000│鴻輪實業股份有│91.3.5│95,000││││北台中分行│││限公司黃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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