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訴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十樓之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宗原證一),其中第三條約定不包括停車場,而該房屋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交屋清楚(見原審卷附之原證二交屋驗收單)惟被上訴人自是時起即將其私有汽車停放空地之停車場,此業經被上訴人 於鈞院 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給付停車費事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勘驗筆錄承認再案(見原審卷附之原證三),並經證人 林麗珠 、 林漢生 於鈞院八十五年北簡字第八三六八號給付停車費事件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結證在卷(見原審卷附之原證四)原審及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可認為真正。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二七號,同年院字第一三三一號著有解釋例。被上訴人對其將私有汽車停放上訴人之停車場,屬無權佔有乙節並未爭執,已如前述。合兩造間並未訂有任何租賃契約,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定期給付債權,亦非相當於租金之返還利益請求權,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曾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發生期限屆滿終止租約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屬不當得利之普通債權,即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短期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三、又上訴人請求自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共五年之不當得利,係因被上訴人自承每月新台幣五千元屬合理遂據此標準計算不當得利,兩造間並未有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解釋例,當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長期時效之規定。而自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訴為止,尚未逾十五年期間。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著有判例。
四、復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簡上字第六七號給付停車費事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勘驗日自稱「有停車位之地點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自認除於此處停車外,若其他車位有空處亦會停在有空處之車位。」同年四月十五日亦自陳「通常停車一個月不只五千元,這是我知道的」等齬,即屬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依前開說明,時效亦應歸於中斷。
五、被上訴人以傑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有之BF3971(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係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領用執照,該傑諾公司負責人即為被上訴人,而該上訴人自始至終,即承認該車為其所有,並停在系爭停車場,並經證人 陳隆吉 、 唐淑美 結證在卷,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至被上訴人稱渠係自八十四年始有駕照,足見該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前即係無照駕駛,況業主林漢生請求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時,被上訴人未曾為未停車之抗辯,又業主陳隆吉請求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之不當得利時,亦未曾為未停車之抗辯,足見被上訴人所謂八十四年領有駕照起始停車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又被上訴人並非請求給付租金,故不發生適用短期時效之問題,業經上訴人提出司法院解釋例在卷。而被上訴人引用之判決,並非判例,且均屬租金債權,於本件應無適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傳喚證人陳隆吉、唐淑美。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出庭所提出書狀及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開庭上訴人所傳喚之證人唐淑美及陳隆吉虛偽陳述,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即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停車場內,然查:
(一)被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系於一九八八年即民國七十七年乙傑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有當時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保險單為證(參卷附之附件三),並非上訴人所指控七十一年就有系爭自小客車。
(二)上訴人的指控及證人之證詞是虛偽的,並非真實,因被上訴人七十一年至七十六年間並沒有系爭車輛,何來停放事實。
(三)證人唐淑美說被上訴人的車子停放在三樓停車場,本案的標的物是一樓停車場。查證人唐淑美並非本廈之住戶或管理員,何來出乎常人之記性,七十一年迄今整整二十年,還能記得被上訴人有停車。
(四)上訴人在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義四三二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指控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唐淑美以南華公司會計人員身分作證,於本案卻以業務人員作證,前後身分職務卻不同?證人陳隆吉在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為原告,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與九十年度簡是字第五○七號同樣的訴訟為不同之虛偽陳述,已構成偽證,現在鈞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七九二號受理中。由上顯見證人唐淑美與陳隆吉習慣虛偽陳述,證詞無採信之必要。
二、另被上訴人乃是民國八十四年才考取駕照,根本不可能於民國七十一年即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停車場內,為此聲請本院向台北市監理處調閱BF3971自小客車之車及資料及被上訴人取得駕照之時間,此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均是事實無誤。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另聲請訊問證人 曾聰華 、 羅仁欽 。
丙、本院經被上訴人聲請向台北市監理處查詢調閱「車號000000凱迪拉克汽車之領用牌照、車籍資料;暨被上訴人領取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之相關資料。
。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四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其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三條約定不包括停車場,而該房屋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交屋清楚,惟被告自是時起即將其所有之汽車停放空地停車,上訴人係系爭空地使用權人,此觀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內容,至為明瞭,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為止共五年,每月五千元,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之不當得利,並加付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自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間並停放車輛於該空地,且上訴人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無權占有系爭空地乙節,無非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勘驗筆錄暨證人林麗珠、林漢生之證詞為據,惟觀之上開勘驗筆錄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本院現場履勘製作並載明「有停車位之地點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自認除於此處停車外,若其他車位有空處亦會停在有空處之車位。」等語,惟被上訴人就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占有系爭空地停放其車乙節,自始至終並不爭執,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書暨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依前開筆錄記載之意應係「被上訴人亦自認其「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占有系爭空地,惟尚難遽憑前揭筆錄而認被上訴人自認其自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期間,占有該系爭空地,合先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並援引證人陳隆吉、唐淑美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期間,占有該系爭空地,惟查證人陳隆吉固到庭證稱:其前係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沒買車位,但自七十一年六月份交屋後就開始停放其車,車子是黑色凱迪拉克,是他本人開的等語(提示上訴人提出卷附編號:上證一之「車號000000凱迪拉克汽車照片」),被上訴人就是開這一部車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唐淑美亦到庭證稱:其係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交屋後,就開始停放車子,車子是暗藍色凱迪拉克(提示上訴人提出卷附編號:上證一之「車號000000凱迪拉克汽車照片」),就是這一部沒錯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系爭「車號000000凱迪拉克汽車」係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傑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檢領用牌照,此有台北市監理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覆本院函附卷足參,是證人陳隆吉、 唐美淑 指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七十六年間駕駛「車號000000凱迪拉克汽車乙節,核與事實不符。況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始領取駕照;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領用3E○九六三自用小客車牌照,亦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覆本院函在卷足考,是被上訴人否認證人陳隆吉、唐淑美之前揭證詞即非無據。衡諸前開證人皆曾任職上訴人公司,且迄今時隔多年,自難期其證詞無訛。又證人曾聰華到庭結證稱:其係系爭大廈住戶,也是管理委員會委員,其係七十九年搬入,停車場係八十二年才規劃使用,(八十二年以前)被上訴人絕對沒有停放車子在一樓等語;證人 羅欽仁 均到庭結證稱其七十二年搬入系爭大廈,七十六年間系爭大廈一樓沒有停車場,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一樓有花台,車子無法進入,三樓有私人停車場,但一樓不是停車場,所以被上訴人不可能停車在一樓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書暨卷附之本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履驗筆錄、證人陳隆吉、唐淑美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期間占有系爭空地,即無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即未能舉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為止占有該系爭空地乙節,不足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期間占有該系爭空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即乏所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