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甲○○原名 李維祥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
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24個月以週年利率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週
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36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4年4月20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21萬元,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
18.5%計收,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7年4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70,097元(含代
償金額178,934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91,163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無力清償
願以每月1,800元分期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370,09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予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但所提條件復未得原告同意,是以尚無從解免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186,346元│週年利率19.7%│自97年4月10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174,425元│週年利率14.88%│自97年4月10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自97年4月10日起至│
││費368元│清償日止│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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