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鎧利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3月及4月間受僱於原告,工作時
數共計195小時,並約定薪資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90元
,詎被告僅給付原告4,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13,550元(
計算式:195x90-4,000=13,550)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依兩造之僱傭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
欠薪資,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打卡單、桃園縣政
府96年6月21日府勞資字第0960203368號及0000000000號函
、原告申訴書、被告回覆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
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