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4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1473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瑞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王證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4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書第六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代償訴外人 王伸嘉 返還簽約金事件,
與原告於民國96年4月簽訂協議書,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
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以分期清償方式,自96年4月25
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共36期,每期於每月25日前償還6,2
50元,若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
96年4月25日起,均未為任何給付,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5,000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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