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8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78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86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1日0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向東行駛
,至信義路2段198巷8號前,應注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
車先行,卻疏於注意,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沿信
義路2段198巷南向北直行之計程車,致該車受到損害,支出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4,483元、營業損失36,312元(1
日1,513元,共24日)、拖吊費1,200元、搭計程車之交通費
300元,共計102,395元。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95元。被告則抗辯:車輛零件部分應
折舊,且原告車輛實際修車僅10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汽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9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原告所駕上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並非原告所有,係訴外人
余建民 提供車輛登記訴外人聖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車主,
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非上開車輛之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並無受有車輛維修費、營業損失、拖
吊費、搭計程車交通費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等損害共計102,395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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