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俊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3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