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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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榮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榮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榮助前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4日)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拘役30日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
同,所竊取之物為盆栽、蒜頭等物,價值非鉅,係以徒手竊取前揭物品,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尚非密接,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中等因素,另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調查表並於112年12月21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補充送達,並給予相當期限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雲院宜刑肅決1112聲926字第112001370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等情,並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15日112年5月3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331號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6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11號日期112年6月6日112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6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11號日期112年7月4日112年11月7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23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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