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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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蘇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李吳蝦 位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所後,侵入該住處內,於1樓客廳抽屜內徒手竊取李吳蝦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李吳蝦發現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害人李吳蝦警詢筆錄。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8張。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在審理過程對於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乙節,表示
不同意,希望可以再判更輕等語,然查,依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是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方得酌量減輕其刑,即全盤考量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被告供述及被害人所稱,當時被告因為沒有工作收入才會犯案,而其之前有向被害人借過錢,案發當天被告又想要向被害人借錢,卻是直接竊取被害人的皮包逃逸。本院認為被告下手行竊固然有出於缺錢不得已的苦衷,但其竟然是對於曾經借錢幫助自己度過難關的人下手行竊(而非選擇再次當面向被害人請求協助),非常不可取,另方面,關於被告究竟如何困窘以至於要下手行竊乙節,本院也缺乏更多資料來審認,在被告年約50歲、手腳健全的情況下,要找適當工作來賺錢應非難事,故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的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對於曾經借錢幫助自己的人下手行竊,侵入
住宅竊取被害人財物,竊得一只皮包及其內現金11500元,所為已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自承因為沒有工作收入才會犯案,已坦承錯誤,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不向被告求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夜校畢業,從事粗工,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皮包1只及其內現金115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其利益已經歸由被告取得、處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