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6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1年7月12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潭東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潭東村道路元潭15號電桿旁之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適有甲○○○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東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仍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第4、5、6頸椎椎間盤凸出合併脊髓壓迫及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右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股骨頸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㈡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 劉俊南 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籍資料1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3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行至無號誌之
本案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之肇事情節,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等因素。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中尚有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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