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5時許,和友人一同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甲○○將本案汽車停靠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力統超市旁,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適黃○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黃○玉(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李○筑(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因而撞擊本案汽車之駕駛座車門,造成黃○鴻、兒童黃○玉、李○筑人車倒地,黃○鴻因而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足內側楔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足撕裂傷、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兒童黃○玉、李○筑均受有頭部瘀青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黃○鴻等人告訴)。經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6時57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103年間均曾因
涉犯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經過去二次遭查獲之偵、審程序後,竟仍未生警惕之效,再一次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對於政府長年宣導駕駛人應避免酒後駕車之政令置若罔聞,可認其存有漠視政府法令之態度。並審酌其於本案事發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本次酒後駕車已屬無照駕駛;又因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有關停車應注意其他車輛、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車門之規定,以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黃○鴻、兒童黃○玉、李○筑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整體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是其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