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3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0號之鎮天宮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號旁時,不慎撞擊在該路旁行走之 隋睿璿 ,致隋睿璿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撕裂傷、頭皮血腫、腦震盪之傷害(陳秉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9頁),核與證人隋睿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34707號、第KAV034708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49頁、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
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僅調整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並增訂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
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並撞擊於路旁行走之行人,導致他人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學歷、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