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耀進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104年10月以來,即因本案羈押、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未能探視長年居住於香港之母親。現本案就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詳加調查,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亦配合通知到庭審理,相關訴訟程序均順利進行,且本案審理程序已經終結,是被告顯無逃亡之虞,更無串證、滅證之虞等情事,足見被告已無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管制,以利被告出國探視母親,善盡人子孝敬之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耀進(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訊問後,裁定准予新臺幣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見原審卷四第174頁)。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分別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偽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教唆頂替部分判有期徒刑3月,並就傷害與偽證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撤銷關於傷害及傷害與偽證定應執行刑部分,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餘上訴駁回。本案雖經本院宣示判決,然偽證及傷害(經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者為殺人罪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仍得上訴至第三審)部分,仍有上訴至第三審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可能,則被告規避此犯罪審判、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誘因仍然存在;且聲請意旨既稱被告之母親長年居住於香港,亦可認被告有長期居於香港之誘因及條件。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認如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有合理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可能滯留國外不歸,而限制住居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較為輕微,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認原限制住居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聲請意旨以被告欲出國探視母親,善盡人子孝敬之情云云,並未陳明有何立即探視其母之必須性與急迫性,況現今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透過視訊等其他方式探知母親近況。綜上,被告前往香港探視母親,非屬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聲請意旨以前揭原因認已無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