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家榮 送達代收人 劉宏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30日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一)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下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中地檢署代為指揮執行。嗣抗告人就前揭所犯數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所犯係預謀性、計晝性、集團性、隱密性、組織性,具專業分工之幫助詐欺罪,抗告人於集團內冒用他人身份取得人頭帳戶,自始即預謀作為犯罪之用,其手段非難性高,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詐騙案件多達16件,被害人被害金額亦高,若予罰金之刑事處遇顯難收個別矯治及一般預防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執行檢察官妥為考量並予說明理由在卷,而此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依然存在,不因抗告人於執行期間表現如何而有不同處置。故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不予准許,仍應入監執行等情。綜上,執行檢察官已依抗告人之具體個案情節,考量其犯罪特性、手法、侵害法益等事項,詳細說明若准予易科罰金,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裁量瑕疵之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竟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檢察官漫無標準的裁量範圍,讓人對司法之公信力有不信任之疑惑。而易科罰金之准駁裁量並無一定的事證可參予評核依據,僅憑執行檢察官主觀意識,其裁量難免有所失衡,且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又抗告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已在監執行一段期間,因表現良好,已可返家探視,足以證明抗告人已收矯治之效。另抗告人所犯之詐欺罪(共16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4罪),已在執行中;另12罪所犯情節輕微,經法院分別量處6個月以下不等之有期徒刑,其犯行應非檢察官所認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交易秩序之情。況矯治之時間不在執行刑期之長短,應著重抗告人有無悔改之事實為首要考量,倘抗告人於另案執行過程中,已有顯著悔改執行成效,則執行之矯治預防之效已達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亦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0日中檢宏執高
106執聲他792字第038461號函在卷可稽。而本院審查前揭所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認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謂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不當。原審法院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對前開執行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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