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朱漢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漢翔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經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請查明以免違裁,並維護抗告人在監執行累進處遇晉級計分標準云云,然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4年6月,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各處之有期徒刑5月,縱令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屬實,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