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再抗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再抗告人 何志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何志仁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徒以聲請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手段、侵害法益相同,危害微小,指摘所定執行刑違反平等、公平原則,乃置原裁定論敘不顧,僅憑己意為指摘,已無足取。至再抗告意旨所謂執行刑量定之相關學說主張,並非針對具體個案審酌一切情狀所為之總檢視,且相異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本無從據以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再抗告意旨漫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黃斯偉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