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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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上訴人 林本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本奇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敘: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入監服刑有礙其復歸社會,更將使全家頓失所依,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上開因素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違法云云;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犯行無顯可憫恕情形;第一審已量處低度刑;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謂第一、二審之科刑情狀已因其離開監獄而有不同,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應屬具體;當時未委任辯護人,理由是否具體,標準應從寬;原審以上訴法律審之標準,判斷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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