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書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元應發還予聲請人羅書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書佳經扣押新臺幣(下同)18萬1千1百元,有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該筆現金非屬違禁物,本院判決亦未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繼續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雖聲請人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然縱使被告此部分犯罪成立,依法律規定仍無沒收該現金之可能,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茲因聲請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處刑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即將執行,聲請人唯恐無力繳納罰金,為此狀請裁定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羅書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現金18萬1千1百元。依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與本案相關,故不予諭知沒收。且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聲請人有其他犯行而與上開現金有關,是上開現金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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