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百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百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因朋友臨時有事不克前來,迫於無奈駕駛車輛上路,起步不久,在十字路口,因一輛小貨車緊急剎車,故將其碰撞;另伊基於宣揚善良文化、報導好人好事、反應民情、傳真優質各界,其許國家安定、社會祥和,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創辦全國時報迄今,均免費贈閱軍警憲、社團、里長等,僅靠入不敷出之廣告費支撐報社開銷,並負債不貲,恐難支付罰金,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其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並肇至本件車禍,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其目的在使被告深切反省酒醉駕車犯行之嚴重性,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並維護往來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原審就被告犯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屬從輕,甚為衿憫,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及上揭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其上訴意旨所述創辦報社之理念等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惟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且核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亦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核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敘述具體理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