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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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7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劉春生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新台幣捌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雙方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年息為百分之二十,被告應按月支付利息五千元,屆期如未清償並應賠償違約金。詎被告除支付利息一萬五千元外,屆期並未償還本金,且尚積欠利息四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為證。而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辯論期日曾到場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