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攤位前,徒手扒竊甲○○手提包內現金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五百元),得手後為甲○○即時發現,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