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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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依客戶消費明細表所載,持 梁瑞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之信用卡,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向大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航空公司)刷卡消費新台幣一萬零九百十元購買機票者,已經原審法院向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按大華航空公司已合併於該公司)及交通部民航局台中航空站函查結果,因該航班旅客艙單已逾保存期限,致無從查明。而該次消費簽單因逾一年之保存期限,亦無從調取,並經中信商銀於偵查中函復無訛。是原審對該卷證已盡調查能事,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又案發當時上訴人與梁瑞頃同住於文心凱旋大樓,屬同一大廈管理委員會,據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該管理委員會函,亦表示其代領掛號郵件之簽名簿,因管理公司撤換而銷毀,是亦不能執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對之縱未加說明,而不無微瑕,然其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尚無理由不備可指。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上開輕罪部分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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