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六、六八00、六九0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常業;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甲○○上訴意旨謂:伊僅受僱於乙○○擔任車伕,接送唐○等三位女子至賓館從事性交易,每日固定領取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薪資,無何媒介行為,所從事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苟上訴人與乙○○為共犯,理應與乙○○平分利益,豈有固定領薪之理,原判決仍論處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二敍明乙○○另與韋○梅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偽造「陳○菁」名義,與房東黃劉○子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就此部分另論乙○○與韋○梅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其法則之適用核無違誤。再甲○○與乙○○如何共同藏匿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唐○等三名大陸女子,並媒介該三名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且以之為常業,原判決理由壹、二、三已分別說明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雖對甲○○部分之說明,稍嫌簡略,但究非理由不備。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認定甲○○與乙○○基於犯意聯絡,由甲○○負責開車接送大陸女子應召,並偶而收取應召費用,縱令甲○○未有媒介行為,依上說明,亦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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