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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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二號
上訴人 鐵山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上訴人 正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璽銓 即 王正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暨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之第00九二號、第二四一六號郵局存證信函,並無言及會算或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拒絕會算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否認拒絕會算或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會算,辯稱:之前上訴人有兩次說要會算,但上訴人沒有來找(我)云云,上訴人對之復不爭執,參諸證人 林陽春 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會算未果。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會算條件之成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認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會算條件成就。茲上訴人既自承始終未與被上訴人會算,主張被上訴人阻止會算條件成就一節,復不可採。則其據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工程款本息,即非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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