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六號
上訴人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南戒治所戒治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予以處分不起訴。詎上訴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中洲二一八號之二住處附近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月約二次)。其間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被警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係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而上訴人經警方二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巿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裁定停止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述法院裁定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因認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被警查獲後,並未交保候傳;而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係在台南縣仁德鄉被依仁派出所警員查獲,並非在台南市○○路被查獲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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