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 李根成 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忠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七五號中型巴士,沿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五十五點二公里民聖加油站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方 李道森 駕駛之K0|六六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上開地點以高速自後追撞李道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李道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打橫後,又再次撞擊李道森自用小客車左側,致李道森因此受有顱內合併胸腔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證人 陳志豪 於原審證稱當時與伊一起在加油站上班之同事 劉乃嘉 有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原因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後、第四十八、四十九頁)。然卷查並無劉乃嘉作證陳述之筆錄資料,原審亦認有傳喚該目擊證人作證釐清之必要,而予以傳喚作證,並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該證人,卻又不待劉乃嘉到庭陳述而予以調查釐清,遽於判決理由之㈣謂劉乃嘉亦是聽到一聲巨響,才衝出去看,顯然亦未目擊小客車行進方向,而認其對事實之釐清,無太大作用,不再予以傳訊云云,不僅不予傳訊之理由說明失所依據,且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證人陳志豪於案發當日警訊之初供稱:「一開始我聽到類似剎車撞擊的聲音(碰碰),那輛車子因剎車打滑,接著向前滑行,輪胎飛出去,造成車子傾斜,接著滑向南下快車道,有輛巴士正在行進中,二部車輛同行,行進中自小客車在失控狀態中,小巴士就迎面撞擊自小客左側車門……」等語(相驗卷第四頁背面)。又被害人之父李根成於警訊時稱其子「平日上班時段為十七時三十分至翌日一時五十分間,昨日應是加班結束後欲返家休息,途經該肇事路段」等語(相驗卷第六頁背面)。如果無訛,則被害人於車禍前,究係由何處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往何處?是由北往南與上訴人之車同向行駛或是由南往北與上訴人之車對向行駛?似非不能調查釐清,此與肇事責任之釐清,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究明,即認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同向,由北往南行駛,遭上訴人駕駛之中型巴士自後追撞肇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