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春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王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以被上訴人乃係基於私法人之經濟地位,為爭取更多船商貨主於其貨櫃場結關出口整裝貨櫃,以獲取按契約得收取各項費用之利益,僅係提供商業服務,為行政營利行為,並非基於統治權主體地位,對民間業者行使公權力,亦非履行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而為給付等情,因認系爭協議書為私法契約;並斟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法達成保證作業量所受損失、及因而節省之成本支出,暨被上訴人已實際作業數所得之利益及所受優惠費率損失等情,酌減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新台幣二百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並不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私法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