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崇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崇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在 黃胤融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5樓之14之住處,取得他人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各為:13.708公克、48.403公克、6.547公克、
371.36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33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邱崇軒將前揭持有之全部第二級毒品,自15樓往下丟擲後落在5樓之中庭,以逃避查緝;嗣經警員拾獲該毒品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持有扣案毒品並丟棄樓下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辯稱上開4包毒品係 郭廷偉 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上開毒品係黃胤融所有,是黃胤融叫我跟警察講毒品是郭廷偉寄放」云云,惟上開4包甲基安非他命縱非被告所有,但其主觀上以丟棄之意,於警察上門查緝時將該4包毒品取走,並自15樓陽台往5樓中庭丟棄之舉,係以自己實力支配之意,將毒品置於得為支配之狀態,自屬「持有」。綜上,應認被告確有持有上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明,並有卷附本院刑搜字第019450號搜索票、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共13張、扣案毒品照片6張。又前揭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9-14頁、第23-26之2頁、105偵18831卷第16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均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持有」毒品,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已足,不問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及占有管領時間之久暫;甚至該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必於行為人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占有之意,客觀上亦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時,始不予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至於將該特定物為事實上處分者,對於如何處置既具有決定權,客觀上自屬將該物置於可實力支配之狀態(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經核被告所為,確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影響、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擺路邊攤為業,日入約2至3千元不等,未婚,要扶養母親、智識、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凱旋醫院106年4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第18831號偵卷第16頁),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
12.61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牛皮紙包中咖啡包5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4.464公克、4.956公克、3.697公克、4.204公克、4.20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量微濃縮250倍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扣案白色包裝咖啡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782公克、2.825公克、3.20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量微濃縮250倍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及氯甲基卡西酮,均因無標準品且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有前開凱旋醫院105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8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於前開偵卷第7至9頁可稽,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且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關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檢驗前總純│沒收數量│││││質淨重││├──┼────────┼──┼─────┼───────────┤│1│白色結晶│1包│13.708公克│驗餘淨重16.5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白色結晶│1包│48.403公克│驗餘淨重55.0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白色結晶│1包│6.547公克│驗餘淨重8.0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白色結晶│1包│371.366公│驗餘淨重434.2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