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12號
104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隨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86、14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隨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隨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先後為下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5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彰化縣文化局後面廣場之文化平臺,見 張詠淳 所有之iphone5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0元),置放於該處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去,張詠淳發現手機遭竊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以行動電話定位系統循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後面紅毛井 福德 正神廟查獲,並扣得陳隨來竊得之手機1只(業已發還)。
(二)於104年5月22日16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皇家金船威士忌1瓶(價值123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己衣服口袋內,隨即離去。
(三)於104年5月23日8時45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皇家金船威士忌1瓶、熟小捲1盒、吉列潤滑輕便刀1包、小磨坊法式香草風味料1罐(價值共299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己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經該店員工 胡哲 能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扣得其所竊得之皇家金船威士忌1瓶、熟小捲1盒、吉列潤滑輕便刀1包、小磨坊法式香草風味料1罐。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隨來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詠淳、胡哲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照片9張。
三、核被告陳隨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時間、地點均有異,是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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