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74號聲請人 陳美紅 關係人 陳偉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陳偉儀(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街○○○巷○○弄○號)為被繼承人 陳偉仁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3年9月22日死亡,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偉仁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萬元整,期間自9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簽立本票交聲請人收執。惟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22日死亡,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又關係人陳偉儀為被繼承人陳偉仁之胞弟,知悉其遺產狀況且願意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任之人選,故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同意書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1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依據戶籍資料顯示,關係人陳偉儀為被繼承人之胞弟,00年0月0日生,年紀尚非老邁,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且經本院通知其到院訊問,其亦同意擔任之,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查。綜上,故認本件選任關係人陳偉儀為被繼承人陳偉仁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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