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政華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址設彰化縣○村鄉○○路○號之4之統一便利超商鎮安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面速力達母軟膏1盒(價值新臺幣65元),並將該軟膏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經店長 盧文強 發現後,追出攔住周政華,自其外套口袋內取出該軟膏1盒,並報警處理,待警到達前,周政華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逃逸,經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盧文強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㈡統一超商鎮安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周政華犯案時之穿著及騎乘之機車照片3張。
㈢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5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屬薄弱,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告訴人盧文強所管領之面速力達母軟膏1盒,所為殊有可議,惟查,被告業嗣後已給付價金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暨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平和、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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