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在上揭處所」更正為「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友人住處房間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公克)、玻璃吸管1支及塑膠吸食球3支、分裝勺3支、鐵製分裝湯匙1支(下統稱系爭扣案物),均係與被告一同被查獲之案外人 許常裕 所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8、56頁),且依卷內資料所示,案外人許常裕確亦有同時被查獲持有為警另為扣押之其他毒品(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分裝杓等物(扣押物多樣,於此不一一論述),有渠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背面、第42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據。是系爭扣案物既難認係被告所有,即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