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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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數量合計淨重零點貳零伍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原記載「101年度毒偵字」更正為「100年度毒偵字」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淨重合計0.2055公克),經送鑑定後,確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據,核屬為違禁物,其等外包裝袋2只,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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