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榮原係 許雅婷 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榮原於民國103年11月9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內,因不滿許雅婷出面制止其與配偶 石瑞蘭 爭吵,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持檳榔刀作勢要砍殺許雅婷,恫稱:「信不信我會殺你」等語,見許雅婷因心生畏懼而逃離上開住處,許榮原進而追上前去,徒手毆打許雅婷頭部,致許雅婷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原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證人即被告之妻石瑞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父,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仍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