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世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世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最後1行之「17484元」、「36379元」,分別更正為「17467元」、「36362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之「彰化郵局99年10月4日彰營字第0991803632號函」,更正為「彰化郵局99年10月4日彰營字第0991862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世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正犯之二個詐欺取財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