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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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時,見甲○○獨自騎乘腳踏車亦行經上址,該腳踏車前方籃子內放置有甲○○之皮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金融卡6張、信用卡5張、門禁卡1張、行動電話1支、印章1枚及現金新台幣300元等物),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乙○○將機車故意騎靠甲○○,再推由上開成年人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甲○○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該皮包1只,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 渠等 搶得上開皮包後,旋將該皮包內之現金及手機取走,並將該皮包連同其內其餘物品均丟棄。嗣經甲○○報警處理後,警方尋獲上開皮包,並採集該皮包內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上所遺留之指紋送驗,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搶奪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
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遭搶之事實,亦經其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嗣經警方採集前揭皮包內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上所遺留之指紋送驗,乃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7日刑紋字第0960190963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搶奪告訴人皮包之事實無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前揭時地遭二名騎乘機車之
人行搶,被載之歹徒伸手將我放置在腳踏車前菜籃上之皮包搶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6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本件搶奪之人確係二人,足見本件行搶之人除被告外,尚應有另一名歹徒。惟被告雖一再供稱該名與其一同行搶之人為 司文欽 ,然此業經司文欽於偵查中否認在卷(參見偵查卷第87頁),稽以前揭指紋送驗結果,亦僅採驗出被告之指紋,而無司文欽之指紋殘留於上,自難單以被告之供述,遽認司文欽確為本件共同行搶之人。準此,當僅能認定確有某人與被告共同為本件搶奪犯行,且基於有疑時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亦應認定該某人乃係成年人,而非少年。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
前揭某成年人就本件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前揭某成年人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
思此為,猶以前揭機車搶奪之積極侵害方式,不法牟取告訴人之財物,且復係夥同另一名成年人共同為之,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而敗壞社會治安外,更將使告訴人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被害陰影,被告所造成之惡害實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為搶奪犯行固屬不該,但其行搶之手法尚非至為凶殘,並未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