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11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5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23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B401室租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4月23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7年4月23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本件被告雖無法明確記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惟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依國外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
885號函述綦詳,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再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潛有相當之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陳稱為同案被告 歐泳宏 所有,因扣押物品目錄上開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甲○○、歐泳宏,既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復為同案被告歐泳宏案件之重要證物,故就上開物品部分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