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4年易字第17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子榮書記官陳怡君通譯沈學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毛重共捌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安非他命攜食燈泡貳個、安非他命吸管提撥器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完畢,送往臺北監獄續執行前開毒品案件,並於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19日晚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及95年3月25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各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分別於94年7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及95年3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處,分別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7.5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燈泡2個、吸管提撥器2支(在新店前開處所查獲);及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1.38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永和市前開處所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怡君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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